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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寻衅滋事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1178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编号3713281983********,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南岸区**镇**村**号,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小区**栋**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2020年9月27日,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后,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将该案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1月1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乘坐杨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到重庆市九龙坡区**小区门口下车,杨某某因姜某某呕吐在车内要求收取一定的清洁费,姜某某对清洁费数额不满,便殴打、追打杨某某。随后姜某某前妻到小区门口接其回家,在**小区门口,姜某某再次无理取闹,随意损毁门禁系统闸门设备,随意殴打、追打邹某某、刘某甲、简某某等多名保安,并随意殴打劝架群众,造成杨某某、邹某某、刘某甲、简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邹某某、刘某甲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已对被害人杨某某、邹某某、刘某甲、简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杨某某、邹某某、刘某甲、简某某的谅解。

2020年7月4日,被告人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邹某某、刘某甲、简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等笔录材料;

7.收条和谅解书等其它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贾红群

  检察官助理:贺海健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联系电话1872594****)现取保候审在家;

2.一证通一份;

3.案卷二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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