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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寻衅滋事案)_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东县院刑诉〔2019〕560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9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邵东县**镇**村**组**号,现住邵东县**镇**村**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7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9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邵东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邵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7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第一次退回邵东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邵东县公安局于2019年9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第二次退回邵东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邵东县公安局于2019年11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从2019年12月9日至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5日下午,被告人姜某某与刘某甲在邵东县城中**府附近的沸点网吧上网。21时许,莫某某、李某某、黄某某三人也到该网吧上网。因莫某某坐在杨某某座位的扶手上,而与杨某某的丈夫被害人陈某甲及陈某甲的弟弟被害人陈某乙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推搡,被告人姜某某与刘某甲过来给莫某某等人帮忙,被告人姜某某与刘某甲、莫某某、李某某、黄某某持匕首恐吓陈某甲、陈某乙,并对陈某甲、陈某乙拳打脚踢。后被告人姜某某与莫某某等五人离开了网吧。因黄某某的手机忘在网吧未拿,黄某某、莫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四人返回网吧拿手机。四人进网吧不久,从网吧门口进来几名男子,立即对刘某甲、黄某某、莫某某、李某某进行殴打,后陈某甲、陈某乙等人也加入其中与刘某甲、黄某某、莫某某、李某某互殴,后刘某甲、黄某某持匕首将对方的陈某甲、陈某乙及被害人陈某丙刺伤。经邵阳市昭阳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甲受伤致双下肢创,右小腿腓肠肌部分断裂,双侧胸壁穿透伤,已构成轻伤二级;陈某乙受伤致多处创,其中左胸外侧为胸壁穿透创,已构成轻伤二级;陈某丙受伤致胸壁穿透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邵东县中医院门诊收费明细单、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唐某某、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黄某某、莫某某、罗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姜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东县人民法院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被羁押在邵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26页,补充证据59页,讯问被告人姜某某光盘1张,监控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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