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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寻衅滋事案)_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5197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住昌乐县**街道**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5月14日00时许,在昌乐县阳光纸业有限公司南门口西路北侧处,被告人姜某某酒后无故将许某某面部打伤。经昌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许某某双侧上颌骨额突、鼻骨及鼻中隔骨折,该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书、收到条、谅解书,鉴定意见通知书;2.证人证言:孙某某、任某某证言;3.被害人许某某陈述;2.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乐)公(刑)鉴(伤)字【2020】110号鉴定书;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无故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佃青

2020年7月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2.案卷材料两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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