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姜某某寻衅滋事案)_开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开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353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4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镇**宾馆。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4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24日16时许,在**镇**广场东南角十字路口处,被告人姜某某、孟某某(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行政处罚)因何某甲瞅孟某某一事,双方发生争吵,姜某某与何某乙(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行政处罚)相互厮打,王某某(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行政处罚)与孟某某相互厮打,姜某某在路边捡起砖头砸到王某某腰部。被告人姜某某在案发现场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检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逞强耍横,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在案发现场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系自首。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对姜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期执行六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惠君

检察官助理:韩瑞琪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现居住于**镇**小区**宾馆**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半块红色砖头已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