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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莱检一部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24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烟台市莱山区午台小区*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镇**组**号)。2016年5月1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3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11月1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姜某某于2020年3月25日23时许,在烟台市莱山区宝龙广场北侧东西道路上,酒后无故滋事,打砸被害人侯某某、刘某甲、周某某、刘某乙、任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机动车,致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车辆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4493元。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侯某某、刘某甲、周某某、刘某乙、任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其曾经故意犯罪,具有坦白、赔偿取得谅解的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淼

检察官助理邹春红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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