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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姜某某,小名黑华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231976********,汉族,小学,群众,务工,户籍地山东省夏津县**镇**村**号,住**村。2019年11月1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夏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经夏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5日被夏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8日被夏津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夏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为逞强耍横,在夏津县苏留庄镇苏留庄村大厨家常菜饭店内,用空酒瓶扔与其一起吃饭的齐某某,后又在苏留庄村王某某诊所内持刀将齐某某捅伤。经法医鉴定,齐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

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姜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用刀子一把;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孙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伤情鉴定等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无事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保虎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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