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二部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1198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街**号,现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小区**栋**单元**楼**号,系都江堰市**局工作人员(机关工勤)。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兴,四川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单位:成都**有限公司。
本案由四川省都江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因被告人姜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本院为其指定四川秉卓律师事务所王兴律师为其辩护,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6日,被告人姜某某因观看新闻时认为美国霸道,遂产生报复美国企业“**”咖啡店想法。当日14时许,姜某某搭乘出租车到达都江堰市**道“**”,将在此施工的岳某某使用的橡胶锤抢走,持橡胶锤到“**”咖啡店外驱赶顾客,并持橡胶锤到咖啡店内将糕点玻璃柜砸碎,并强行向店员朱某某索要营业款991元人民币,在离开过程中被群众及民警挡获。经鉴定,被告人姜某某符合双向情感障碍诊断标准,对违法行为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姜某某父母代其赔偿“**”咖啡店各项损失,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电子证据、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持凶器追逐、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姜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具有坦白情节,应当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综合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黎小兵
检察官助理:黄虎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现居住于都江堰市“**”小区**栋**单元**楼**号。
2.本案案卷材料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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