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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寻衅滋事案)_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准检一部刑诉〔2019〕93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319********,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农,住准格尔旗**乡**村**社**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2019年8月20日因寻衅滋事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800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9月2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在准格尔旗**乡**村自家院外大便时被刘某某打狗的土块溅到其身上,二人因此发生争吵,姜某某用手打了刘某某脸部两下,后姜某某追至刘某某院内,与刘某某的妻子薛某某发生争吵,刘某某求助同村王某某去其家劝说姜某某,王某某在劝说姜某某时与其发生争吵,姜某某回家取了三把单刃刀去刘某某家,王某某见状跑出刘某某家院外,姜某某携刀追王某某未果,遂将王某某停放在刘某某家门外的轿车毁坏。经准格尔旗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被损坏的轿车价值为人民币5448元整。(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持凶器追逐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朝辉

检察员:张艳杰

2019年1223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准格尔旗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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