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2045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11811984********,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黑龙江省北安市**镇**村**组273户,住**小区**号**楼。2020年3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本区金石公路595号沈海高速检查站北加油站因行车纠纷与被害人马某某产生口角,后被告人姜某某不满被害人的谩骂,遂对其拳打脚踢,致使被害人马某某受伤。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被害人马某某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双侧共3处肋骨骨折,构成轻伤。
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姜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后殴打被害人的经过。
2.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马某某的伤势情况。
3.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及出具的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2019年11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害人产生冲突的过程。
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姜某某的到案情况。
6.公安机关调取的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姜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姜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若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琳
检察官助理蒋立凡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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