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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19〕82号

被告人姜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阳新县**镇,住**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新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阳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姜某甲因不满村里组织体检未对其进行通知,窜至**村委会,将正在进行体检的会议室内的液晶电视机、办公桌椅、B超机等物品砸坏。经物价鉴定,被损毁的物品价值人民币36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发案报告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柯某某、董某某、姜某乙、姜某丙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磊

检察官助理:周智

2019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姜某甲现羁押于阳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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