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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黄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2197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住吉林省榆树市********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16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7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0月18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刑事拘留。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1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4日22时许,在沧州市渤海新区渤海广场东侧,被告人姜某某、东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刑拘在逃)、胡某某偶遇正在打电话的孙某某,姜某某因嫌孙某某说话声音大、态度不好,感觉是在骂他,遂对孙某某进行殴打,后姜某某、东某某、杨某某追赶孙某某至树林处,姜某某再次对孙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孙某某鼻骨骨折。经黄骅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对其打伤孙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2.证人张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同案犯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闫文成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黄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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