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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寻衅滋事案)_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7970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区****单元**因寻衅滋事2019年8月31日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南昌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6月3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喝酒后回到南昌县**小区,看到自己平时停车的车位被他人停车,一时气愤,用钥匙划了7、8辆车。其中有三辆车被划伤,经估价,损毁价值人民币共计5720元。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到派出所投案,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余某某、熊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姜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文龙

检察官助理:周曼青

2020年9月21日

附: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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