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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龙陵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024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乡**村街**组**号,务工,现住龙陵县**镇**房**幢**单元**号。2019年5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龙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本院审查不批准逮捕,同年5月14日被龙陵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到龙陵县城龙山南路玉龙佳苑小区找赵某某,因电话中双方言语不和,以为赵某某在室内,后将赵某某位于玉龙佳苑35幢2单元102号住宅的防盗门砸开,并将卧室的防盗门和卫生间玻璃门砸烂,卧室的台灯砸毁,客厅的茶几和圆木桌、凳子、热水壶掀翻;随后被告人姜某某又到王子坚位于玉龙佳苑31幢2单元102号的住宅,用儿童滑板车将防盗门砸坏。经龙陵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姜某某损坏的防盗门2扇、卫生间门2扇、防盗门锁1把等财物,价值人民币242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搜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为发泄情绪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21.00元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其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磊

检察员:尤娟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现住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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