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一部刑诉〔2020〕1137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22080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吉林省白城市**区**乡**村**社,住上海市黄浦区**路**弄**楼**室。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22时40分许,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门口发生一起因琐事引起的争吵,在公安民警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一方的亲属王某甲(另行处理)动手击打被害人胡某某胸部一拳,被告人姜某某用收缩棍敲打被害人胡某某、奚某某二人头部,造成二名被害人头部受伤。
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胡某某、奚某某的头部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姜某某被当场抓获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已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二名被害人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因琐事用棍子殴打二名被害人头部的行为供认不讳。
2.被害人胡某某、奚某某陈述证实,被害人因琐事与证人孙某某发生争执,民警到场处理过程中,姜某某用棍子打了胡某某、奚某某头部。
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纠纷,民警到场处理过程中,姜某某用棍子殴打了二名被害人头部。
4.证人王某甲、孙某某证言证实,本案事发原因、经过等。
5.证人盛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证实,民警在处理双方纠纷过程中,姜某某拿着棍子打了二名被害人头部。
6.被害人胡某某、奚某某的面部伤势及作案地点照片等证实,姜某某确认了其打人情况和地点。
7.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被害人胡某某、奚某某头部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8.执法记录仪视频及截图证实,公安民警处理双方纠纷过程中,姜某某用棍子打胡某某、奚某某头面部。
9.被害人胡某某、奚某某的谅解书证实,姜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
10.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及户籍信息等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一兵
检察官助理 蔡旖旎
2020 年 6 月 29 日
附:1.被告人姜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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