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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3007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2198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苏省沛县**镇**号。2011年3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8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至本市闵行区**路**弄**号楼**酒店内无端滋事,民警到场制止姜某某后,姜某某持随身皮带在酒店前台处挥舞,造成酒店70寸夏普液晶彩色电视机、公安系统酒店入住登记一体机、米立牌台灯损坏。经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物品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2762元。

当日,被告人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被害单位工作人员蔡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高某某、戚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及截图、受损物品照片证实,被告人姜某某酒后无端滋事,损毁酒店物品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姜某某到案的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调取现场监控录像的情况。

3、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单位购置受损物品的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截图、订单截图、维修单照片证实,被害单位物损价值情况。

4、被害单位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经济损失,被害单位对姜某某予以谅解。

5、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沛县看守所《出所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姜某某的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无端滋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勇

检察官助理赵丽檬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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