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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寻衅滋事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辽源市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辽源市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丰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421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东丰县**乡**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1月15日被东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于2020年1月30日被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3日被东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

本案由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姜某某伙同前妻张某某(另案处理)于2020年1月4日20时许,酒后来到本村村民刘某某开的“刘**烧烤店”,未等点餐张某某就吐了一地,刘某某的前妻孙某某让姜某某将地上脏物收拾干净,张某某对孙某某进行辱骂并与孙某某厮打在一起,姜某某先是上前拉架,后去他人商店找木棒、买刀未果,回到“烧烤店”在后厨取一把菜刀奔向孙某某,孙某某躲开后,又持刀奔向刘某某,店内顾客裴某甲上前阻拦,手指被菜刀砍伤。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尔后,姜某某将菜刀架在裴某甲的脖子上,其他顾客上前抢夺姜某某手中的菜刀,张某某看见上前想帮助姜某某自己摔倒在地,顾客裴某乙将姜某某手中的菜刀抢下,右手食指被砍伤,刘某某随即报警,姜某某、张某某欲逃离现场被在场的顾客制止,姜某某、张某某继续辱骂现场人员。派出所民警到场后,二人又对出警人员进行辱骂。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视听资料;

3、鉴定意见;

4、证人证言;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杰

2020年5月7日

附项: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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