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号。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月被南昌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2016年10月被南昌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因吸食毒品、容留他人吸毒,2019年12月10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2月27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姜某某多次与吸毒人员在自己的轿车内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大年初一,在南昌县**镇**桥的河堤上,姜某某与肖某某在自己的车内吸食毒品;
2.2018年9月,在南昌县**三中对面的停车场,姜某某与谭某某、肖某某在自己的车内吸食毒品;
3.2019年12月4日,在南昌县**镇一工厂附近,姜某某与肖某某在自己的车内吸食毒品。
2019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因怀疑被告人姜某某吸食毒品将其带回调查,被告人姜某某主动供述了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 证人肖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汤莉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