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镇**组**号,租住在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路**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姜某某租住在衡阳市雁峰区**路**号。2020年4月期间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欧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在家中一同吸食毒品。
1、2020年4月10日欧某某通过微信转账500元钱给被告人姜某某要求其购买毒品冰毒吸食。被告人姜某某用微信联系刘某某购买了约0.7克毒品冰毒,并用微信支付了购买毒品的500元钱。后刘某某将冰毒送至被告人姜某某的住处。被告人姜某某在其家中用“烧壶”的方式,同刘某某、欧某某一同将购买的毒品冰毒吸食完毕。
2、2020年4月13日欧某某通过微信转账530元钱给被告人姜某某要求其购买毒品冰毒吸食。被告人姜某某用微信联系刘某某购买了约0.7克毒品冰毒,并用微信支付了购买毒品的530元钱。后刘某某将冰毒送至被告人姜某某的住处。被告人姜某某外出,在其家中等候的欧某某和刘某某用“烧壶”的方式一同将购买的毒品吸食完毕。
3、2020年4月22日欧某某通过微信转账500元钱给被告人姜某某要求其购买毒品冰毒吸食。被告人姜某某用微信联系刘某某购买了约0.7克毒品冰毒,并用微信支付了购买毒品的500元钱。后刘某某将冰毒送至被告人姜某某的住处。被告人姜某某在其家中用“烧壶”的方式,同刘某某、欧某某一同将购买的毒品吸食完毕。
4、2020年4月23日欧某某通过微信转账500元钱给被告人姜某某要求其购买毒品冰毒吸食。被告人姜某某用微信联系刘某某购买了约0.7克毒品冰毒,并用微信支付了购买毒品的500元钱。后刘某某将冰毒送至被告人姜某某的住处。被告人姜某某在其家中用“烧壶”的方式,同刘某某、欧某某一同将购买的毒品吸食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欧某某、刘某某、袁某某的证言;3、欧某某、姜某某、刘某某的微信截图;抓获经过;人员档案表等;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认定为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蕊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证据开示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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