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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7728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7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住宅区**号楼**单元**室,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城**区**栋**单元**室。2019年12月23日因吸食毒品、向他人提供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2月2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件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城小区**区**栋**单元**室其家中,与陈某甲、袁某某、陈某乙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9年12月22日,被告人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劣迹材料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袁某某、陈某乙等的证言;

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志慧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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