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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容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18〕563号

被告人姜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普兰店市,住辽宁省庄河市**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6月15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6月26日被庄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0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9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姜某某在其租住的庄河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内容留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2016年10月的一天,于某某联系被告人姜某某购买毒品并来到姜某某的上述住处,在该住处内姜某某先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于某某贩卖约0.3克甲基苯丙胺,后又在该住处内容留于某某吸食上述甲基苯丙胺。

3、2017年夏季的一天,于某某又联系被告人姜某某购买毒品并来到姜某某的上述住处,在该住处内姜某某先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于某某贩卖约0.4克甲基苯丙胺,后又在该住处内容留于某某吸食上述甲基苯丙胺。

4、2018年3月份的一天,于某某再次联系被告人姜某某购买毒品并来到姜某某的上述住处,在该住处内姜某某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于某某贩卖约0.3克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姜某某的人口信息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栾旭峰
代理检察员:  曲明威

2018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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