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0〕345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6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住庄河市**路**号**;曾因贩卖伪造的货币,于2001年被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7日被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庄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在庄河市兴达街道五金街中国人民银行附近胡同和他人发生厮打,庄河市公安局兴达派出所民警蔡某某、冯某某接到报警后前往现场处置,并将涉嫌故意伤害的姜某某传唤至庄河市公安局兴达派出所办案区内,民警蔡某某指示文职警员刘某某协助对违法嫌疑人姜某某进行信息采集。2020年6月22日14时50分许,姜某某对文职警员刘某某进行辱骂,遭刘某某制止,姜某某就拿起椅子朝刘某某头部砸去,刘某某用右手抵挡,右手被砸伤,刘某某报警后刑侦大队民警王某某、邵某某到兴达派出所处置时,被告人姜某某在办案区走廊内用脚踹了民警邵某某肚子一脚,民警邵某某上前控制姜某某时,民警邵某某又被姜某某踹了腿部一下。经庄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因钝性外力作用导致身体损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查证确认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邵某某、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庄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暴力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青
检察官助理:王瑱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