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一部刑诉〔2020〕Z103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2021990********, 汉族,大专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姜某某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日20时26分,包头市公安局新兴大街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包头市东河区园中园小区有一酒后男子闹事,后包头市公安局新兴大街派出所民警鲁某某、张某某前往事发现场。到达现场后民警鲁某某在了解情况的过程中被被告人姜某某辱骂并打、踹,后民警郝某某、辅警郭某某、辅警王某某前去园中园小区支援,到达现场后被告人姜某某继续辱骂民警、辅警。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民警鲁某某对被告人姜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110派警单及出警经过、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证明等书证;
2.证人鲁某某、任某某、张某某、郝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包头市公安分局东河区分局治安一探组制作的辨认笔录;
5.民警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智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取保候审的处所包头市东河区**小区**号楼**单元**号
2.案卷2册,光盘9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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