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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妨害公务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Z571号 

  被告人姜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69********,汉族,小学肄业,务农,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街道******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1026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2日10时许,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智凤派出所民警前往重庆市大足区**街道**社区一工地出警处置村民阻碍工地施工一事时,被告人姜某某不听从现场民警劝告,扬言要继续进行阻碍施工行为,后现场民警对其进行口头传唤,姜某某拒不配合,并在阻碍民警执法过程中将民警陈某某右侧大腿咬伤。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10月26日,被告人姜某某在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柏林广场附近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照片、出警记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接警回执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郑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3.犯罪嫌疑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伤情鉴定书;

5.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试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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