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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妨害公务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676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号附**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贵阳市公安局双龙航空港经济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同月28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双龙航空港经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妨害公务案,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醉酒状态下乘坐贵AU****出租车从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到贵阳市双龙航空港经济区龙洞堡师大附中附近,其与出租车司机发生纠纷后,出租车司机报警。贵阳市公安局双龙航空港经济区分局见龙派出所民警陈某某接警后与辅警韦某某正规着装并驾驶贵A8***警蓝白色制式红旗警车赶到现场处理,后将被告人姜某某及出租车司机带回派出所进行处理,在处理过程中被告人姜某某用脚将民警陈某某裆部踢伤,导致民警陈某某裆部软组织受伤。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个人信息档案、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贵阳市市级医院统一门诊病历、人民警察证复印件、照片、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廖某某、韦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姜某某供述;

5.侦查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派出所值班室处理情况(视频照片)、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醉酒状态下以暴力手段踢伤人民警察并阻止其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修钢

                                               检察官助理 王  卫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光盘二张

4.散卷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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