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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妨害公务案)_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介检刑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姜某某,女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304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住山西省介休市****有限公司宿舍,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介休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0日被介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于2020年8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0凌晨2时12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与出租车司机师某某因车费问题发生纠纷,后师某某报警。接警后,介休市公安局****派出所副所长李某某带领民警高某某赶到现场处警。处警过程中,姜某某和其哥哥李某一直干扰民警执法,不听民警劝阻,先后两次用手扇打民警高某某右臂,并持续拉拽该高的反光背心,后民警将姜某某控制并带回派出所。到案后,被告人姜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多次主动向涉事民警高某某道歉,高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姜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电子数据、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拍摄的现场视频光盘。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及其家人多次主动向涉事民警高某某道歉,高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姜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介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小俊

检察官助理:张涛 

2020年10月19日 

附: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8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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