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鸠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鸠检一部刑诉〔2020〕1645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某某,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某某**镇**村委会**自然村**号,2020年6月1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经芜湖市鸠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逮捕。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 28 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 日已告知被告人姜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上午,因前一日被告人姜某某的父亲与被告人奶奶发生纠纷导致被告人奶奶受伤之事,民警将其父亲传唤至沈巷派出询问调查,当日中午被告人姜某某回家从其母亲口中得知该情况后,于中午12时许来到沈巷派出所大厅要求见父亲,前台值班人员告知其父亲正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调查,被告人姜某某便拍打前台并质问值班人员,随后又拉开通往办公区二楼的电子门锁冲向二楼,行至二楼见到民警即进行辱骂,其见有执法人员对其进行拍摄,便上前拍打拍摄人员的手机、将拍摄人员推搡至墙上并将拍摄人员王某某手背抓伤。并继续在二楼办公区辱骂现场民警,民警在对其警告无果后将其控制,在带至执法办案区依法对被告人姜某某进行人身检查时,其不断辱骂现场民警并对执行检查公务的民警张某甲二次用脚蹬踹,在现场民警对其强制检查并带至讯问室让其坐在审讯椅上时,其继续辱骂在场民警,现场民警张某甲在警告无果后欲用毛巾塞其嘴巴予以制止,过程中手指被被告人姜某某咬伤,经芜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标准,被害人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到案经过、辩认笔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人口信息、情况说明、录音录像制作说明书等;
2.被告人姜某某供述和辩解;
3.被害人张某甲、王某某的陈述;
4.证人张某乙、陈某某证言;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依法认定坦白,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到国家司法机关闹事且暴力袭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十一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芜湖市鸠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卉敏
2020年8月 7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被羁押在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起诉书》正、副本捌份
4、速裁建议书壹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6、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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