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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妨害公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_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426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山东省平原县**街道**村**号,现住平原县**街道**庄**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20年9月29日被平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于2020年10月18日被平原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1月11日由平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妨害公务罪

2020年9月23日21时,平原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徐某某等人在平原县平苏公路南都御景东门附近执勤时,示意驾驶鲁******号白色哈弗车的被告人姜某某停车检查,被告人姜某某驾车逃走。执勤民警在101省道向侯庄村的南侧小路附近拦停姜某某驾驶车辆并示意其停车时,姜某某驾车再次逃离,逃离过程中与警车发生碰撞,导致警车发生偏移撞在路边树上。经维修警车,共计花费人民币239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结算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侯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

故意毁坏财物罪

2020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姜某某酒后爬到平原县桃园街道办事处魏庄社区6号楼楼顶,将楼顶百余块瓦片及石头盖板随意扔到楼下,造成6号楼楼顶瓦片、水管、楼下2辆小型轿车及1辆四轮电动轿车等损坏,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606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出警经过、魏庄社区六号楼楼顶施工费、平原县**售后、泰达结算单、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魏某甲、姜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魏某乙、董某某、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6.民警出警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暴力阻碍交警执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赔偿了被损坏警车、轿车、瓦片等损失,取得了轿车车主以及魏庄社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合并执行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祖丙山

检察官助理  詹佳佳

2021年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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