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51964********,汉族,小学肄业,泰兴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本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姜某某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8月22日被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告知被告人姜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卜某某、赵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姜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卜某某、赵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案于2020年2月2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间,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其有建筑工程的手段,于2016年1月20日、1月28日以泰兴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卜某某签订《工程劳务内部承包协议书》,分别骗得卜某某人民币80000元、50000元,并于案发前向卜某某归还人民币120000元,共计骗得卜某某人民币10000元。
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在南通市海安市“人民路”有名为“万瑞商业小上海不夜城”的建筑工程,以泰兴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赵某某签订《工程劳务内部承包协议书》,骗得赵某某工程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顾某某、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卜某某、赵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璇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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