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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受贿案)_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一部刑诉〔2019〕238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51962********,汉族,研究生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区**小区,捕前住内蒙古赤峰市**区**区**号楼**单元**号,原任**市**局党组书记、局长。因涉嫌受贿罪,经鄂尔多斯市监察委员会决定,于2019年6月5日被鄂尔多斯市监察委员会留置,经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经乌某某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9月12日被逮捕。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9月4日移送审查起诉,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9日将本案交办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至2019年6月,被告人姜某某先后担任**市克**旗人民政府副旗长,**市**公司总经理,**市土**中心主任,**市**局党组书记、局长,**市**局党组书记、局长。在此期间,被告人姜某某利用担任上述职务的便利及职权,在承揽工程、工程款拨付、土地手续变更、工作调动等方面,为张某某、孙某某、杨某某等14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财物,价值共计764.343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5年5月份,时任**旗人民政府分管工业的副旗长姜某某受孙某某请托将位于**旗**镇**村的核工业**勘探大队铀矿探矿权变更在孙某某名下,后姜某某协调**市**旗**局与核工业**勘探大队、**旗**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孙某某)签订了《**旗**镇**矿点转让开发协议书》,2005年9月份,姜某某以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收受孙某某送予的人民币150万元。因探矿权手续一直未能变更在孙某某名下,2014年11月,孙某某要求姜某某退回150万元,姜某某向孙某某退还100万元。

2.2008年至2009年,时任**市**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姜某某受**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张某甲的请托,为该公司在**市新区承揽的道路、排水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提供帮助,收受张某甲送予的人民币10万元。

3.2008年至2010年期间,时任**市**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姜某某受张某乙的请托为其在**市承揽工程方面提供帮助,姜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帮助张某乙承揽了**市**街绿化工程、**市**门前绿化工程等项目,收受张某乙送予的款物共计239.4108万元。其中,2008年11月份,张某乙和其前妻勾某某以被告人姜某某外甥孟某某名义在北京购买了**小区**号楼**单元**层房屋,并支付了首付款134.9398万元,后将该房屋赠送给被告人姜某某。张某乙、勾某某对该套房进行了装修,支付了79.0710万元的装修款。此外姜某某收受张某乙君宝阁一对、茶台茶椅一套、笔筒一个、花瓴一对、屏风一个、书法两幅、巴西花梨木书柜一套等8件物品(价值共计25.4万元)。 

4.2008年至2010年,时任**市**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姜某某受**市**市**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赵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在**市**区承揽的道路、排水、桥梁、经济适用房小区配套设施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提供帮助,收受赵某某送予的人民币50万元。

5.2008年至2011年,时任**市**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姜某某受**市**有限责任公司原董事长杨某甲的请托,为该公司在**市**区承揽的道路维修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提供帮助,收受杨某甲送予的人民币18万元。

6.2008年至2011年,时任**市**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姜某某受**市**公司原董事长闫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挂靠北京**公司在**市**区承揽的市政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支付提供帮助,收受闫某某送予的人民币40万元。

7.2012年底,时任**市**中心主任的被告人姜某某受**市**旗**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黄某甲请托办理该公司承揽的**区**小区**项目土地性质变更事宜,收受黄某甲送予的人民币10万元。2013年1月,姜某某向黄某甲提出办理土地性质变更相关费用需150万元,黄某甲让其儿子黄某乙给姜某某提供的于志刚银行卡中打入人民币150万元。

8.2017年10月,时任**市**局长的被告人姜某某受**市**县原**副局长陈某某的请托,将陈某某调至**旗**局,任党组成员、副局长,2018年3月,收受陈某某送予的人民币3万元。

9.2017年至2018年,时任**市**局局长的被告人姜某某受**市**旗**局干部张某丙的请托,将张某丙调整至**市**局**中心**区分机构工作,收受张晓某某送予的人民币15万元。

10.2017年至2018年,时任**市**局局长的被告人姜某某受**市**旗**局办公室主任梁某某的请托,将梁某某任命为**旗**局党组成员,收受梁某某送予的人民币5万元。

11.2017年,时任**市**局局长的被告人姜某某受**市**有限公司经理杨某乙的请托,并承诺为杨某乙办理**土地性质变更事宜,2019年3月份,姜某某让杨某乙从北京给他买个女士包,杨某乙从北京国贸商场爱马仕专卖店购买了一款“爱马仕”品牌女士皮包(价值共计6.78万元)送给了姜某某。

12.2018年1月,时任**市**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姜某某受付某某的请托,为付某某挂靠**有限公司承揽的**市**旗2014年度**旗**镇等3个乡镇新建高标准农田建设子项目(补充设计)的工程款支付提供帮助,收受付某某送予的人民币10万元

13.2019年3月,时任**市**局局长的被告人姜某某受丁某某的请托,并承诺为丁某某办理河道采沙许可证,收受丁某某送予的人民币4万元。

14.2019年4月,时任**市**局局长的被告人姜某某受**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某某的请托办理该公司煤矿整合事宜,收受岳某某送予的人民币30万元。2019年5月,岳某某按照姜某某的要求购买了四条钻石项链(价值共计23.1524万元)送给姜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2.户籍信息;3.任职文件;4.干部任免审批表;5.银行交易凭证;6.工程承揽资料;7.付款凭证;8.证人证言;9.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0.辨认笔录及照片;11.视听资料;12.扣押清单及照片;13.其他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所收贿赂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姜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左晨光

                                    检  察  员:韩明宇

                                     2019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乌某某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二十九册,电子卷宗光盘二张;

    3.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五十五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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