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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妨害公务等案)_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独检公诉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95********,汉族,职高文化,**镖兼**,出生地湖南省邵东县,住湖南省邵东县**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组**号。因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8日被独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13日至3月28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27日至2020年4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1年起,湖南籍人刘某甲相继在贵州省黔东南州丹寨县、贵阳市金阳**区**“****城”、“***批发市场”,聚敛了大量财富。2011年起,**发区**“贵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商贸城项目。刘某甲以亲属、老乡等关系,先后将刘单、颜某甲、刘某乙、姜某某等人纠集在一起,招募有前科劣迹等闲散人员非法组建保安队,同时以给予工程承揽权、高额发放工资和奖金等方式笼络人心。刘某甲等人为维护其利益、树立非法权威,有组织地实施妨害公务、敲诈勒索、故意伤害等多起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以刘某甲为组织、领导者,刘单、颜某甲、刘某乙、朱某某、刘某丙、段倍渺、姜某某、陈某甲(另案处理)为积极参加者,文强、李少军、徐某某、温勤、刘某丁、刘某甲、鲁某某、颜某乙、李豹、唐某甲、黄某某、黄某甲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该犯罪组织崇尚暴力,在组织内推崇江湖信仰,通过日常管理和有组织地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组织成员违法犯罪后,刘某甲负责摆平事端”等不成文的规约和纪律。刘某甲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手段,多次有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对抗公权力,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及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和纵容,称霸一方,严重破坏国家执法机关的执法权威和公信力;对施工队、材料供应商、讨薪人员使用暴力、威胁造成极大的心理强制,使其不敢举报和控告,在独山县部分区域和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社会危害性大。2014年10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姜某某追随刘某甲贴身负责其日常生活和人身安全,参与多起违法犯罪活动。具体如下:

一、妨害公务罪

2015年3月20日15时许,湘企商都实际控制人刘某甲(已判刑)前女友文某某怀疑前来独山县五星花园别墅酒店维修下水道的水电工陆某甲将其项链偷走。刘某甲与姜某某获悉来后,因陆某甲不承认是其盗窃,被告人姜某某与刘某甲便对陆某甲进行殴打。独山县公安局百泉派出所民警接警后来到现场,并通知相关人员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刘某甲便安排刘某乙、刘某丙(两人已判刑)陪同被告人姜某某到派出所处理。在百泉镇派出所值班室内,姜某某坚称陆某甲是小偷就要打他,态度极其嚣张,拒不配合民警调查,并殴打派出所民警乔某某等人,当时在值班室等候的文某某(已判刑)见状后也上前参与殴打民警,妨碍民警执法,后在特巡警增援下才将姜某某、文某某二人控制。因此引发湘企人员围堵冲击百泉派出所长过3个多小时,造成公安机关不能正常办公、交通秩序中断、附近商铺不能正常营业、数十名警察受伤的严重后果,在独山县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二、聚众斗殴罪

2017年8月28日19时许,湘企商都财务总监文某某到独山县麻万镇麻万加油站加油时,因挪车问题与前车驾驶员陆某乙引发争执并殴打对方受伤,随后双方邀约人员到加油站聚众打架。后湘企商都人员唐某某、刘某甲、李某甲、李某某、唐某甲(后三人已判刑)先后赶到现场,对陆某乙及其邀约来的陆某丙实施殴打,导致陆某乙受伤。在公安民警赶到现场正在处警时,被告人姜某某驾车赶到后,不听从在场警察的阻拦,动手对陆某丙进行殴打。经鉴定,陆某乙所受损伤达轻伤二级。

三、寻衅滋事罪

2018年1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应邀参与刘某甲组织的***都员工30余人到独山县五星花园酒吧玩耍。22时30分许,因酒吧有固定的节目需要在舞台上表演,酒吧保安劝说在舞台上跳舞的刘某甲等人离开,遭到刘某甲等人拒绝。后酒吧保安韦某甲、韦某乙、王某某、蒙某甲四人再次到舞台上劝离时,被告人姜某某用脚将蒙焕俊从舞台台阶上踢下来,并与刘某丁、胡某某、陈某乙(三人已判刑)等人动手殴打酒吧保安,打砸酒吧啤酒杯、吧凳、台灯等物品。在独山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民警出警时,刘某甲在刘某丁、姜某某等人的护送下强行离开现场。经鉴定,酒吧被毁坏物品价值人民币3870元。

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姜某某在柬埔寨王国西哈努克省被抓获。同年12月18日,被告人姜某某被移交独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参与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妨害公务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姜某某具有坦白、无前科劣迹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将该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金星

检察官助理:覃萍

2020年5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在贵州省荔波县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二十册、检察卷宗一册。

3.涉案光盘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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