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某某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刑诉〔2016〕1668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村**。2016年7月14日因本案被中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23日晚上9时某某,被告人姜某某醉酒后、无某某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我市五桂山龙塘大山脚13号对开路口,与正常行走的范某元发生碰撞而肇事,肇事后被告人姜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步行返回现场向接报赶来的公安人员承认上述犯罪事实。经公安人员规劝,2016年7月11日被告人姜某某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同年7月14日被中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事发后,被告人姜某某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姜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7.4mg/100mL。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姜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姜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某某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艾某某
二О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4*******);
2、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3、本案案卷2册;
4、量刑建议书5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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