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青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326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住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镇**村**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4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青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驾驶黑M3***5号雪佛兰小型轿车,沿青冈县**街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所驾车辆与行人李某某、曲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相撞,致李某某、曲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受伤,姜某某所驾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大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姜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6.81mg/lOO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青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姜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姜某某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
2. 证人曲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
4. 青冈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5. 青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黑龙江大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建宇
2020年11月26日
附:1.被告人姜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青冈县**镇**村**屯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