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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一部刑诉〔2020〕287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4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望奎县********号,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号平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30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22时37分许许,被告人姜某某醉酒后驾驶黑A****5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公滨路136-6号附近时,被在此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经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姜某某静脉血检测乙醇含量为219.0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认罪认罚承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盖 昊

                              检察官助理张宪伟

                              2020年9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哈尔滨市香坊区**街

**号平房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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