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东某某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5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县,住东某某林业局**家属楼。2020年8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东某某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2020年11月9日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东某某分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东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黑G****1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东某某林业局西南岔经营所疫情检查点时,被他人举报其酒驾。独木河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进行处置,并将姜某某移送到东某某分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处理。经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姜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8.9mg/100ml,已超过规定的醉酒驾驶标准值80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雪佛兰轿车一辆(照片);2.书证姜某某常住人口信息、破案、到案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停止执行决定书;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学院司法鉴定意见、姜某某血样采集登记表及照片;5.公安机关执法录像;6.姜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了国家保护的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东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廷林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现在现在其居住地被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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