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姜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检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2197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岳某某**路**号**栋**房,住址**。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7月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驾驶湘******黄色斯柯达牌小型轿车从长沙市岳某某尖山村的“古树村农乐山庄”饭店出发,于20时44分行驶至**道谷丰园路口100米处时被交警查获,交警在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14毫克/100毫升。当天21时38分许,交警将被告人姜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1毫克/100毫升。到案后,被告人姜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等书证;2.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宣某某的证言;4.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甜

2020年7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36405**** 

2、案卷材料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