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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合检刑诉〔2020〕297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重庆市合川区**路**号**幢**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2月2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驾驶牌号渝D6****号小型面包车从重庆市合川区东海滨江城二期“汤之源”餐馆往合川区蟠龙市场行驶后,姜某某又驾车搭载周某某往南津街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合川区涪江二桥南桥头时,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执勤民警拦下并查获,民警发现姜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将其带至合川区人民医院委托医护人员抽取静脉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姜某某身体抽取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1mg/100ml。

被告人姜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坦白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等;

2.证人证言: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喻世成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监视居住于合川区**街道**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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