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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姜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51987********,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现住云阳县**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5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云阳县滨江路“兮兮龙虾”餐馆吃饭时饮酒,饭后姜某某驾驶牌照为渝F8****的小型轿车经杏花路往大雁路方向行驶。22时33分许,姜某某驾车行驶至云阳县大雁路教委门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该车与停放在人行道上的渝FR****途观轿车、渝AQ****荣威轿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姜某某拒不承认驾车、拒不配合酒精呼气测试。经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姜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9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发票、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万某某、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乙醇检验报告、车辆安全技术性能鉴定;

6.现场勘查笔录、血液提取笔录、封存笔录;

7.血液提取及封存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姜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拒不配合呼气测试,可酌情从重处罚。姜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昊

2020年5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姜某某住云阳县**路**号,联系电话:1573060****;

2.本案卷宗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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