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乌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1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县**镇,现住西乌珠穆沁旗**镇**小区**号楼**单元**楼中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07月27日被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10日被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8月23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牌长岭牌三轮车,沿镇内巴彦高勒路南向北行驶至也白音华街交叉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向东左转弯的丁某某驾驶的蒙H*****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锡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姜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进行鉴定,姜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89.3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2.书证:(1)接处警登记表;(2)被告人基本情况;(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4)到案经过;(5)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7)被告人驾驶证信息及其车辆信息;(8)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9)交通事故认定书;(10)人民调解协议书;(11)谅解书;
3.证人丁某某、霍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 锡蒙医司法鉴定所【2020】酒检字第**号鉴定书;
6.视听资料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片、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斯仁巴拉吉尔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被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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