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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危险驾驶案)_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检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88********,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江苏省**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溧阳市**镇**村村委**村**号,现住衡阳市蒸湘区**镇**村**组。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3月10日被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1000元,暂扣驾驶证;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7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牌照为湘******的小型面包车从石鼓区**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附近时,被执勤交警依法拦车检查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姜某某送检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0.7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姜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灿辉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96146****;

2.案卷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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