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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危险驾驶案)_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1749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生于1990年12月15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90********,汉族,中专毕业,农民,住禹州市****组,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9月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6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豫K816**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练237省道194公里处时,与前方康某某驾驶的豫K5U3**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姜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54mg/100ml。双方已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阳

2021年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姜某某);

  6.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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