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一部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2271976********,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住福建省长汀县大同**坊村**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连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6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9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的闽******号轻型货车自连城县朋口镇往清流县方向行驶,途经506省道连城县四堡事发路段,与对向驶来的周某某驾驶的赣******号货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姜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民警现场对被告人姜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28mg/100ml。民警遂在连城县医院提取被告人姜某某血样待检。经龙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67mg/100ml。经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10月23日经连城县公安局民警通知,被告人姜某某自行到连城县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讯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0年11月25日被告人姜某某与周某某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单、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证言;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3.连城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龙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4.连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在侦查机关立案后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具有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从重处罚情节,以及与对方达成赔偿协议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姜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傅华东
检察官助理:张才珍
2020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8596****;
2.案卷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法律条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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