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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二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202221973********, 汉族,初中文化,建筑包工头,户籍所在地:阳新县**镇,现居住在阳新县**小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19时许, 被告人姜某某和朋友石某某、吴某某在阳新县**镇“**”餐馆吃饭喝酒。20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醉酒后驾驶鄂B*****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往**路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阳新县**镇**路段时被在此处设卡检查的交警拦下。交警现场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检测结果为110mg/100ml。之后民警将其带至阳新县第三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送检。经黄石市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姜某某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定量检测为136.8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照片、抽血照片、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等书证;2.证人石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鄂黄石求实联合鉴【2020】毒鉴字**号鉴定意见;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勇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居住在阳新县**小区**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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