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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石检二部刑诉〔2019〕131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4197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石首市**镇**村**,住湖北省石首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持“C1”证驾驶鄂D****3大众牌小型汽车沿**路进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市**门前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姜某某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114.9mg/100ml。经鉴定,姜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为138.07 mg/100ml。

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对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2. 身份户籍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村委会证明、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岳华天司鉴所【2019】毒鉴字第4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 抽血照片、人车照片、血样照片;7.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首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曾德斌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07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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