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一部刑诉〔2020〕469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111984********,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小区**栋**单元**(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路**号**栋**单元**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转至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3日20时39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驾驶鄂A*****号红色雪弗兰牌小型汽车,沿本区光谷一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光谷创业街至高新大道路段(荷叶山路路口)时,见民警盘查,遂在距离设卡检查点10米远处靠边停车,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姜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87.9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及抓获经过;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扣押决定书等书证;3.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证人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6.现场查获、抽取血样视听资料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桂阳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41950****);
2.案卷材料叁册、光碟贰张随案移送;
3. 证人名单;
4. 《认罪认罚具结书》;
5. 《量刑建议书》;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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