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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590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11974********,汉族,高中文化,系**铁矿**,户籍地湖北省大冶市**镇**社区**路**号**单元**室,住大冶市**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中午,被告人姜某某与同事李某某等人在大冶市**镇街上一餐馆吃饭并饮酒,饭后,姜某某驾驶鄂B*****小车回大冶城区。下午4时14分许,行驶至大冶**大道高速桥桥下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检测,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4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身份信息、查获经过、抽取血样登记表、酒精呼吸测试结果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4.现场查获视频;5.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其林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现在大冶市**栋**单元**室处所家中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录音录像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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