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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十郧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6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鹤壁市**区**镇**村**号,现住址:河南省鹤壁市**区**镇**村**号,现在贵州省遵义市**县**镇**高速公路桥墩建设工地务工。

违法犯罪经历:2019年6月22日因殴打他人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鲍峡派出所行政罚款300元,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0日晚23时11分,被告人姜某某酒后驾驶自己的牌号为豫F****7小型普通客车载带朋友一行四人,从**集镇“饭菜确食湘”饭店处往**镇**方向行驶,行至242国道1656KM+100M**镇**批发超市门前路段时,姜某某为了购物方便,将车逆向并开着远光灯停在该超市门口,此时与从该路段经过的赵某某发生口角并打斗,后郧阳区公安分局鲍峡派出所出警民警发现姜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郧阳区公安分局交警二中队民警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姜某某进行现场检测,测试结果为132.6mg/100ml,遂将其带往郧阳区**镇卫生院进行抽血检验,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0.8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4.现场照片;5、视听资料;6.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拘役二至三个月,缓刑四至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至3000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统远

2019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在家,联系电话:18639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视频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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