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二部刑诉〔2020〕817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24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海盐县**街道**村**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海盐县**街道**社区**号)。曾因寻衅滋事,于2004年11月18日被海盐县公安局治安拘留14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11月27日被海盐县公安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人民币19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晚,被告人姜某某在海盐县**街道**馆饭店饮酒后,乘车回到海盐县**街道**的家里,次日凌晨1时许,打滴滴车到了海盐县**街道**饭店附近的停车场处,后驾驶号牌为浙F*****的白色****牌普通客车沿东西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海盐县**街道**村**号处,因电话联系家人开门未果,遂在家门口处长按汽车喇叭,后家人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处置时,发现被告人酒后驾驶而被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毫克/毫升。
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海盐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浦某甲、浦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
6.海盐县公安提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朝章
检察官助理:梅俊忠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
2.证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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