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唐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1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唐山市路北区河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西窑道交叉口时,将人行横道上由南向北步行的郭某某撞伤。经认定,姜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姜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8.8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姜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伶俐
(院印)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在唐山市路北区**小区**楼**单元**号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3053****;
2.侦查卷宗二册,单行材料十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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