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一部刑诉〔2020〕460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72********,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街道**广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镇**街**号)。被告人姜某某曾因殴打他人、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07年9月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醉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2年9月19日被该分局行政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晚,被告人姜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苏E7****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太平镇金澄路聚金路路口,被执勤民警查获。被查获后,姜某某拒绝公安机关依法进行的呼气、抽血检查。
经鉴定,姜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6mg/100ml。
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姜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邢苏娴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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