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敖检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某某,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某某**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敖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7日被敖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敖汉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无牌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沿土老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3km+600m处公路,超越前方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孔祥玉驾驶的大江牌三轮电动车时,两车相撞,致姜某某及三轮电动车乘车人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姜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18.2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敖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经敖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伤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敖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亚光
检察官助理:李文龙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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